父母以未成年人子女名義對外實施民事行為,給未成年子女增設超出其民事行為能力的義務,該民事行為的效力如何,未成年子女應否承擔該民事行為帶來的法律后果?近日,福州市鼓樓法院審結這樣一起繼承糾紛案件。
甲某與乙某育有兩子,長子丙某、次子丁某。丙某與其配偶育有一子小丙。甲某與乙某共有一套位于鼓樓區的房產A單元。2019年12月6日,丙某以時年11歲小丙的名義與父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甲某和乙某將名下房產A單元以3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小丙。2019年12月9日,該房產所有權轉移登記至小丙名下。
2023年,甲某與乙某相繼離世。丁某主張丙某、小丙未實際支付該房產的30萬元購房款,以繼承糾紛將小丙、丙某、丙某配偶訴至法院,要求繼承甲某和乙某對該三人享有的30萬元債權的50%,并要求三人履行支付義務。
鼓樓法院經審理認為,丙某未舉證證明購房款30萬元已支付,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該30萬元購房款應認定為甲某和乙某的債權遺產。甲某和乙某生前未訂立遺囑對該部分遺產作出處分,故按法定繼承辦理。丙某與丁某均系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則上均等繼承,故丁某主張分割其中一半債權,即15萬元債權,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小丙應否承擔付款義務。法院認為,簽訂案涉買賣合同時,小丙年僅11周歲,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且其至今尚未成年;丙某以小丙名義在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給小丙增設了付款義務,明顯與小丙的年齡和智力水平不相符,小丙也不具備相應的履行能力,故該付款義務應由實際簽署買賣合同的丙某承擔。
法官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九條和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對未成年人財產權益保護作出明確規定,將保護未成年人的財產權益列為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的重要內容之一,也避免未成年人因認知局限不當行使民事行為而損害自身合法權益。該案最終認定《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由簽訂合同的丙某承擔付款義務,既保護未成年人財產權益,亦保護合同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既尊重民事行為效力,又通過責任分配避免父母濫用代理權,實現對特殊主體財產權益的保護,維護了社會交易秩序的穩定。(記者 林春長 通訊員 林寶妹 金晶)
責任編輯:趙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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