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4年9月23日11時許,尤溪某合成革公司職工羅某,在公司場地內與劉某某駕駛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身體受傷。2015年2月11日,羅某經搶救無效死亡。事后,經相關部門認定為工傷,且該工傷事故發生于公司為其投保的工傷保險責任期間內。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該公司通過銀行轉賬、現金支付等方式陸續向羅某的父母墊付醫療費共計35.3萬元。2015年4月22日,尤溪社會勞動保險管理中心核定羅某的工傷理賠款共計749768.13元,其中醫療費核定為149200.13元。就羅某實際發生的醫療費35.3萬元與社保部門核定的醫療費149200.13元的差額部分應由雙方誰負擔及其他相關事宜,羅某的父母與尤溪某合成革公司之間產生糾紛,訴至法院。
審理:經三明中院二審審理認為,工傷保險責任采取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工傷保險制度也是為了分散用人單位的風險,而非轉移用人單位的風險。因此,勞動者因發生工傷而產生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屬于用人單位承擔的風險,就羅某實際發生的醫療費與尤溪社會勞動保險管理中心核定的醫療費之間的差額部分,應由用人單位尤溪某合成革公司負擔,而非由勞動者承擔。由此,二審改判支持上訴人羅某父母的上訴主張。
評析:《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由此可知,我國設立工傷保險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勞動者權益,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而非轉移用人單位工傷風險。當工傷保險醫療費理賠款不足以彌補勞動者因工傷而實際發生的醫療救治費用時,超出部分應當由用人單位負擔,而非由勞動者承受,否則于法相悖,于理不公。
責任編輯:鄭梅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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