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福州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
榕政規〔2024〕3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高新區管委會,市直各有關單位:
《福州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管理辦法》已經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6日
(此件主動公開)
福州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提升我市歷史文化街區綜合管理水平,根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福建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福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歷史文化街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福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確定的四城區內三坊七巷、朱紫坊、上下杭等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包括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第三條 歷史文化街區管理遵循“市級統籌推進、屬地統一管理、協同高效配合、共治共建共享”的原則,保護歷史遺存的真實性、維持街區風貌的完整性、維護城市文脈的延續性,正確處理保護與發展的關系。
第四條 歷史文化街區以歷史城區復興為引領,采用引導、更新、治理等管理辦法,突出歷史文化街區、文物、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等保護要素的成片保護利用,打響閩都國際文化品牌。
第二章 管理機制
第五條 調整充實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建設領導小組,由市委主要領導擔任組長,市政府主要領導擔任第一副組長,市委市政府相關領導擔任領導小組副組長,相關市直單位和屬地政府作為成員單位,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機構,統籌推進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建設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直相關主管部門依據下列分工,共同做好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管理工作:
(一)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機構負責統籌協調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利用工作,編制歷史文化街區專項保護規劃、業態規劃,并將歷史文化街區運營管理情況納入名城評估機制,督促各職能部門和屬地政府履行街區保護管理職責。
(二)市文物主管部門負責規范歷史文化街區內文物建筑的保護利用行為,重點對市級及以上文物保護單位和名人故居活化利用進行監管;組織開展專項檢查;督促并指導區文物主管部門做好文物保護單位及其他文物建筑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市文旅主管部門負責加強歷史文化街區文旅宣傳推廣,指導街區舉辦特色文旅活動,打造景區沉浸式業態和消費新場景;開發體驗性強、參與度高的文旅迭代產品,合理優化游覽線路,進一步完善旅游配套,實現街區提檔升級。
(四)市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加大歷史文化街區老字號品牌扶持力度,創新歷史文化街區商業新模式,支持引進符合歷史文化街區業態定位的特色消費品牌;配合推廣數字人民幣等便捷支付。
(五)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街區建設工程依法進行審批、監督和管理。督促燃氣經營企業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定期開展燃氣設施安全檢查。
(六)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出讓,依建設單位申請核發“一書兩證”,配合相關主管部門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文化遺產保護等專項規劃。
(七)市國有資產監管部門負責對街區運營單位實施差異化考核,在設置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指標的基礎上,加強對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成效的考核,引導企業按照文物主管部門及街區管理機構的要求,做好歷史文化街區資產的保護利用工作。
(八)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辦理營業執照時,應告知街區內經營者開展經營活動應遵守街區禁止引進業態要求及相關規定,由經營者簽署承諾書;組織對街區無營業執照經營等行為依法查處。
(九)市消防救援機構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綜合監管職責,制定街區及街區內重點單位火災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演練,發生火災時負責組織和指揮火災撲救;牽頭開展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推動歷史文化街區消防安全治理;開展消防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十)城市管理、財政、公安等市直相關主管部門要加強分工協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和管理,共同推動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效能全面提升。
第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實行屬地管理,屬地人民政府設立街區管理機構,統籌負責街區城市管理、消防安全、社會治安、交通秩序、租賃經營、業態管控等日常保護管理工作,并加強對街區的巡查管理。
第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運營單位應當負責街區內國有房產的運營、管理,開展街區日常保護管理工作,并接受街區管理機構監管。
第九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房產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要嚴格遵守文物保護、歷史文化街區管理各項規定,負責建筑修繕,落實消防安全主體責任。使用建筑時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功能定位,同時符合歷史文化街區業態規劃。
第十條 弘揚基層治理“楓橋經驗”,組織社區黨組織、居民委員會、網格員、居民骨干以及志愿團隊、行業協會等社會化力量,逐步探索建立公眾參與管理平臺,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管理機制,提升協商效能,發揮社會監督職能。
第三章 城市管理
第十一條 街區管理機構應對歷史文化街區內設置戶外廣告、泛光照明、空調外機、遮陽(雨)篷等外部設施進行管理,確保與歷史文化街區整體風貌相協調。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建筑材料、垃圾堆放等應當規范管理。
第十三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倡導文明晾曬,主街沿線及坊巷禁止沿街晾曬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條 凡需進入歷史文化街區的機動、非機動車輛,應當在規定的停車場所停放。街區管理機構可提出需求,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歷史文化街區實際情況對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限時限區域管理。
在節假日、重大活動期間街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請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歷史文化街區周邊道路實行限時限行管理。鼓勵停車資源共享,在加強安全管理的前提下,支持運營單位、產權單位向社會開放停車設施。
第十五條 各相關單位應當定期開展歷史文化街區內市政、路政、河道、燈光、消防等各類公共設施、市政設施及附屬設施、環衛基礎設施、綠化等的日常檢查和養護工作。
第十六條 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加強安全管理,及時消除安全隱患。鼓勵和支持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使用電能等安全和環保能源。街區管理機構、歷史文化街區運營單位應各自按職責做好安全生產相關工作。
第十七條 街區管理機構、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的規定,結合歷史文化街區實際,強化源頭管控,加強隱患治理,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開展相關演練。發生突發事件的,及時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禁止下列影響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擅自施工、敞開施工的;
(二)擅自搭建、圈占公共區域作為私人用地或經營場所的;
(三)亂涂亂畫、隨意張貼、亂扔垃圾等影響街區市容、破壞景區設施、有損保護建筑的;
(四)影響消防救援或增加火災危險性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十九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街區舉辦體育比賽、民俗巡游、燈會等大型群眾性聚集活動的,批準機關做出審批決定前應當征求街區管理機構意見。
第二十條 歷史文化街區及街區內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因客觀條件無法滿足消防技術標準的,按照我市歷史文化街區消防設計導則,規范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等編制工作。歷史文化街區內文物建筑的技防、消防和防雷等安全防護工程由文物主管部門按相關規定負責審查。歷史文化街區內更新建筑消防設計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審查。
第四章 經營管控
第二十一條 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機構牽頭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業態規劃,提出業態引進與禁止的建議,指導優質業態導入。歷史文化街區業態規劃經征求文物等相關部門意見并履行專家論證、公示等程序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業態規劃草案征求相關部門意見時,各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對規劃進行嚴格把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等對街區內不可移動文物進行甄別,進一步明確使用功能后納入業態規劃。
第二十二條 街區運營單位應對街區的文化資源進行合理活化利用、開展“非遺”展示,引入有利于歷史文化保護傳承的經營業態,促進文旅融合發展,推動閩都文化創造性轉化,創新性發展。
第二十三條 街區運營單位要定期對所管理的文物建筑使用功能、業態情況進行自查,建立經營動態評估機制,加強合同履約監管。嚴格規范歷史文化街區國有房產使用,國有房產不得作為高檔娛樂場所。街區運營單位應督促經營主體落實合同規定的開放時間、開放比例,開放比例不低于合同總建筑面積的80%。未開放部分面積不超過200㎡,原則上應作為辦公、設備存儲場所。
第二十四條 經營主體應當樹立文明經商意識,遵守職業道德,自覺維護業態規劃,守法經營、文明經商、誠信服務,鼓勵打造經營特色,創建服務品牌。
第二十五條 在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功能定位的情況下,街區管理機構應當推動街區運營單位充分挖掘歷史文化街區傳統文化和歷史積淀。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禁止下列違法違規經營行為:
(一)無照無證經營的;
(二)違法占道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的;
(三)未經批準擺攤設點、兜售物品的;
(四)未經批準散(派)發印刷品的;
(五)倒賣有價票證、憑證的;
(六)銷售失效、變質產品或者銷售產品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七)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的;
(八)強迫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經營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從事食品加工、餐飲服務的經營主體,應當嚴格遵守食品安全、安全生產等的相關規定,在規定的地點和許可范圍內經營。
經營主體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或者采取其他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不得違反規定排放污水,防止對歷史文化街區環境造成污染。
第五章 監管機制
第二十八條 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歷史文化街區內文物建筑保護利用情況開展專項檢查,建立問題清單,實行閉環銷號管理。
市、區文物主管部門及街區運營單位應對文物建筑使用用途進行審核。對于不符合文物保護和使用用途要求的,要督促使用單位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應督促運營單位解除協議,收回房產,同時依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保護規定的相關行為,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對于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等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于違反車輛通行、停放規定的行為,由屬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區城市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于市容衛生、市政管理等領域的違法行為,以及經區資源規劃部門認定的違法建設,由區城市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對于食品安全、計量、特種設備等領域的違法行為,由區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于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知識產權等其他領域的違法行為,由相關職能部門依職權處理。
第三十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國有房產運營單位按街區業態規劃簽訂合同,對使用方的經營業態進行監管,對承租期間擅自改變合同約定經營業態的,提前解除合同,并沒收保證金、收回房產。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三十七條 四城區外歷史文化街區可參照執行。
責任編輯:趙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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