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質量,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現將《漳州市大氣污染防治辦法(草案修改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人士踴躍參與,建言獻策。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漳州市大氣污染防治辦法(草案修改稿)》全文在《閩南日報》及漳州市人大常委會門戶網站(www.fjzzrd.gov.cn)刊登。
二、意見和建議可以直接寄往漳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也可以發郵件或傳真發送立法意見建議。
提意見截止時間:2019年7月27日下午5時。
三、聯系方式:
聯系人:柯泓
電話:0596-7070096傳真:0596-7070098
郵編:363000郵箱:fjzzrdfgw@163.com
通訊地址:漳州市勝利西路118號漳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漳州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19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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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大氣污染防治辦法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統籌兼顧、政府主導、源頭防治、全民共治、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實施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明確空氣質量改善目標,建立大氣污染防治責任考核機制和分工明確、統籌協調的監管體制,保障資金投入,強化防治措施,確保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和裝備的投入,推廣和應用先進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管理措施。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重點大氣污染物包括國家和本省確定的重點污染物。
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企業,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治,并暫停新增同種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審批。
第八條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縣(市、區),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市有關部門約談該縣(市、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
第十條實行大氣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制度。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污種類、排污量等將對大氣污染造成較大影響的企業事業單位列入大氣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市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網和大氣污染源監控網,并保證監測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不具備監測能力的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監測機構進行監測;監測數據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大氣污染排放標準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監測數據的保存時間不少于三年。排污單位和監測機構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物排放監測活動的監督和管理,可以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監測機構進行監督性監測。
第十三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本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設置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測監控平臺聯網的大氣污染物監測監控設施,保證監測監控設施正常運行。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通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的網站或者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自環境信息生成或者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公開下列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排放量的監測情況;
(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三)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情況。
第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環境違法行為通報制度,在有關媒體上公布排污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重大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并將排污單位的大氣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平臺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隨機抽查和重點檢查相結合的方式,對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開展監督檢查。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編制環境準入清單,明確禁止和限制發展的行業、生產工藝和產業目錄,以及高耗能、高污染和資源型項目準入條件。
推行區域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對新改建鋼鐵、石化、化工、焦化、建材、有色等涉氣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滿足區域規劃的環評要求。
禁止新建、擴建列入國家和本省淘汰類目錄的高污染工業項目。
禁止使用列入淘汰類目錄的工藝、設備、產品。
禁止在市建成區主導風向的上風向新建、改建、擴建大氣重污染企業。
第十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功能分區以及城市規劃調整,推進現有鋼鐵、冶煉、化工等重點防控企業優化重組、升級改造,實現裝備升級、產品提檔,節能環保上新水平。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逐步將重點排污企業搬出城市建成區和生態保護紅線范圍。
第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落后產能退出,以鋼鐵、煤電、水泥、平板玻璃等行業為重點,通過完善綜合標準體系,嚴格常態化執法和強制性標準實施,促使一批能耗、環保、安全、質量、技術達不到標準和生產不合格產品或淘汰類產能依法依規關停退出,推動生態環境質量改善,促進產業結構優化升級。依法關停能耗、環保、安全、技術達不到標準和生產淘汰類產品的產能。
第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不斷提高清潔能源比重,優化能源結構;清潔高效發展煤電,合理控制煤電建設規模和投產時序;大力推進工業園區集中供熱,促進煤炭清潔高效利用。
具備資源條件的地區,鼓勵發展縣域生物質熱電聯產、生物質成型燃料鍋爐及生物天然氣。
第二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天然氣管網建設,加大天然氣的供應與使用,新增天然氣應當優先保障居民生活或用于替代燃煤。
第二十一條在化工、造紙、制革、制藥等產業集聚區,應當通過集中建設熱電聯產機組或大型集中供熱設施或實施清潔燃料替代工程,淘汰分散燃煤爐窯。
分段推進燃煤鍋爐采用煙氣超低排放等技術,重點污染物排放濃度達到超低排放要求。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實施對純凝機組和熱電聯產機組改造,加快供熱管網建設,淘汰管網覆蓋范圍內的燃煤鍋爐和散煤。
禁止新建、擴建分散供熱鍋爐,已建成的,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貼,并依法關停。
第二十二條工業生產企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控制生產場所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并采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減少內部物料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
第二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空氣質量改善要求,在本行政區域依法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逐步擴大禁燃區范圍。
第二十四條鼓勵重點行業企業開展生產工藝和設備水性化改造,加大水性涂料、粉末涂料等環保、低揮發性涂料產品使用,加快涂料水性化進程,從生產源頭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規劃,推廣智能交通管理,倡導低碳出行,合理控制交通流量,緩解城市交通擁堵,加大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加強步行、自行車交通系統建設,綜合采取政策、經濟等措施降低機動車使用強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推廣使用清潔能源車輛計劃,合理規劃建設充電樁、加氣站等清潔能源車輛配套設施,落實清潔能源車輛購置補貼等政策。公交、環衛、出租汽車等行業和政府機關應當率先使用新能源汽車。
推進集裝箱機動車等在用重型柴油車、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港區內的運輸車輛和裝卸機械等作業設備使用清潔能源。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規定限制、禁止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通行的類型、區域和時間,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在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物排放,執行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在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排放標準。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要求的車用油品行為。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機動車排氣檢測的監督管理,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篩查高排放的機動車,通知機動車所有人在規定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機動車駕駛人、機動車所有人不得拒絕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排氣狀況的檢測、抽測。
第二十七條鼓勵船舶使用清潔能源。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禁止使用渣油、重油。國家劃定的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內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清潔能源、尾氣后處理等與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
在用機動船舶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更換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經維修、更換燃油或者采取污染控制技術后,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運營。
第二十八條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逐步實現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后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市、沿??h(市、區)人民政府發改部門應當將岸基供電設施建設納入清潔能源利用發展規劃;交通運輸(港口)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推進船舶油氣動力系統和使用岸電系統的改造以及低硫燃油供應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工信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推進岸基供電設施的建設和改造。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船舶油氣動力系統和使用岸電系統的改造、岸基供電設施和低硫燃油供應設施的建設和改造、使用岸電和低硫燃油等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九條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以及公路和港口工程等活動的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并向負責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施工單位揚塵污染管理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以及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并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并進行資源化處理;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采取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第三十條運輸和裝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砂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揚塵污染,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渣土砂石運輸車輛必須全部安裝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密閉裝置和衛星定位系統。
禁止運輸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違規運輸、違法傾倒、沿途滴撒漏,城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加強監管,依法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主管部門應當推行城市道路機械化清掃,提高機械化清掃率,增加城市道路沖洗頻次,降低道路積塵負荷。
第三十二條露天堆放的煤堆、產生揚塵的料堆場應當全部采取覆蓋或建設自動噴淋裝置等防風抑塵設施。電廠、港口的大型煤堆、產生揚塵的料堆應當安裝視頻監控設施。
第三十三條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
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居民家庭和有關單位應當通過專用煙道排放油煙,不得封堵、改變專用煙道,不得直接向大氣排放油煙。
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居民住宅樓,鼓勵居民家庭安裝油煙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減少油煙排放。
第三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防治大氣污染的需要,可以確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第三十五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以及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從事露天燒烤,必須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地點進行,并具備符合條件的污染防治設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大力推廣秸稈綜合利用技術,推動秸稈綜合利用。
第四章 污染天氣應對和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三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污染天氣應急方案,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污染天氣應急方案應當明確差別化管控措施以及應急管控清單,定期更新并向社會公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開展相關污染應對工作。
第三十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方案,根據應急需要采取下列相應響應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限產或者錯時生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限制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以及停止或者限制其他產生揚塵的施工作業;
(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禁止生物質、垃圾露天焚燒和露天燒烤;
(五)停止學校和幼兒園組織的戶外活動或者教學活動;
(六)組織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七)其他應急響應措施。
第三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聯防聯控監督機制,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查處大氣污染違法行為,共同做好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本市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重點區域內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共享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協調解決跨界大氣污染糾紛。
第三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與周邊地區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協調合作機制,定期協商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污單位、監測機構發現監測數據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未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監測機構出具虛假監測報告或者監測數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有關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新建、擴建分散供熱鍋爐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其派出機構組織拆除,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船舶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運營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海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和建筑物拆除,以及公路、港口工程等活動的施工單位未在施工現場公示揚塵污染有關信息,由負責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和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污染天氣拒不執行當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責令停產、限產決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執行揚塵管控措施的,由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排污單位拒不履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責令停業、關閉、停產整治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單位供水、供電、供氣的決定。
第四十八條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負有監管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包庇大氣環境違法行為的;
(二)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避開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氣污染環境事故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三)篡改、偽造或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海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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